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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钟准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31
浏览量:2122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02民初6719号

原告:许xx,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1(系原告儿子),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准,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系该院医疗纠纷处置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许xx与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1、钟准,被告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共计 10000 元(其他赔偿项目与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936528.32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94498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说明变更了赔偿清单中的第五项误工费,变更后的误工费按照江西省 2018 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行业就职人员工资,为68573元/年/365*394=74021.27元,赔偿清单中的其他项目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许xx于 2019年2月 25日鼻腔突然出血,万安县xx医院诊断为鼻出血,止血后于第二天下午再次出血,在夏造卫生院就诊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在2019年2月26日转入xx医院治疗。原告自发病以来精神睡眼、饮食、大小便及其他检查均正常,于入院当天晚上22时5分原告正常进入手术室进行鼻内镜下左侧鼻腔探查+电凝止血术,后突然出现血氧饱和度下降,经抢救后血氧饱和度恢复正常,手术完毕后即转入ICU治疗,于2019年3月4日转入神经内科,经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右侧鼻出血术后、吸入性肺炎、继发性癫2、酒精性肝炎、低蛋白血症、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贫血。2019年5月7日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xx医院对原告许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原告仍呈醒状昏迷状态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20%-40%)。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许xx昏迷不醒出现病危,损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原告遂起诉。

被告xx医院辩称,第一,对于江西南莲法医司法鉴定所、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第二,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扣除原告已经报销的部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 30/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原告的终身护理费相互重合,该部分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户籍性质,应当按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 2980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终身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赡养费,因原告需要赡养的人员为农村户口,且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0885元/年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鉴定费无异议,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承担次要责任,以上数额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21时30分,原告许xx入被告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鼻出血;2、酒精性肝炎。2020年2月26日22时05分,原告进入手术室,22时10分,原告出现呕吐大量咖啡样胃内容物,测血氧饱和度下降,心率120次/分,考虑反流误吸。抢救措施:立即给予行吸引器吸引,面罩加压给氧,行气管插管时,喉镜下见咽部大量咖啡色液体,视野不清,插管困难,经反复吸引至咽部视野清晰后,给予气管插管,插管期间心率最慢将至47次/分,血氧饱和度将至70%,插管后血氧饱和度回升至99%,心率恢复至110次/分。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双侧瞳孔直径4.5mm,听诊双肺大量湿性啰音,给予生理盐水反复冲洗,吸出大量咖啡色液体,吸引后双肺呼吸音较前明显好转,但仍可闻及湿性啰音,请呼吸内科刘xx值班医师会诊协助诊治,再次监测瞳孔、瞳孔回复至

1.5mm、血氧饱和度100%,原告麻醉成功后决定给予行鼻内镜下左侧鼻腔探查+电凝止血术。术后转ICU科,予以重症监护、呼吸机辅助通气、止血、抗感染、护胃、营养等综合治疗。原告仍呈醒状昏迷状态。2019年5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共 91 天),出院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右侧鼻出血术后;3、吸入性肺炎;4、继发性癫痛;5、酒精性肝炎;

6、自身免疫性肝炎;7、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后原告又陆续办理入院、出院手续,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xx医院住院共计405天,共花费医疗费568211.5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08118.45元,大病统筹支付233121.31,个人支付金额226971.78元。截止2020年4月21日本案庭审时原告许xx仍在xx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4月19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xx医院在对许xx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许xx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7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莲鉴定[2019]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为xx医院在对患者许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抢救过程中气管插管延误、建立人工气道时间较长”的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目前仍呈醒状昏迷状态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评定为次要原因力,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 20%-40%)。原告支付鉴定费8860元。

2019年11月8日,根据原告申请,经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许xx的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2020年3月3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9]假辅鉴字第1107 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xx建议配置以下残疾辅助器具,避免并发症,从而更好的提升生存生命质量:1、可调节护理床,价格为9800元,使用五年需更换1套,无维修费用。

2、护理型功能性轮椅,每辆价格为25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4年需要更换1辆,该类国产辅具产品质保一年,剩余三年的总维修保养费用为配置单价的20%。3、胶状液体物均压床垫,价格为2280元,每4年需更换1套,无维修费用。

4、食品破碎机,价格为1980元,4年需要更换1套,维修费共约为20%。5、护理型纸尿裤,每片价格为2元,每天4片。

6、震动排痰器,价格为1260元,2年需更换1套,空气过滤器、熔丝管更换维修费共约为2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方法:1、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5月22日发布《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统计公报》显示,我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由2017年的76.7岁提高到2018年的77岁。2、残疾器具更换次数=(中国人均寿命-致伤时实际年龄周岁)÷单次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产品,不满一次按一次计算。3、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单次康复器具的费用单价x更换次数+单次康复器具的费用x每次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百分比x更换次数。4、被鉴定人许xx,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检查时间:2020年3月26日。建议赔偿配置年龄按照 56岁3个月余=56.2岁计算(检查时年龄)。(1)许xx配置护理床次数:(77-56.2)÷5=4.16(按5次计算);许xx配置护理床费用:9800×5=49000元。(2)许xx配置轮椅次数:

(77-56.2)÷4=5.2(按6次计算);许xx配置轮椅费用:2500×6+2500×20%×6=18000 元。(3)许xx配置均压床垫次数:(77-56.2)÷4=5.2(按6次计算);许xx配置均压床垫费用:2280×6-13680元。(4)许xx配置食品破碎机次数:(77-56.2)÷4-5.2(按 6次计算);许xx配置食品破碎机费用:1980×6+1980×20%x6-14256 元。(5)许xx配置纸尿裤次数:(77-56.2)x365=7592 天;许xx配置纸尿裤费用:2x4x7592=60736元。(6)许xx配置排痰器次数:(77-56.2)÷ 2=10.4(按 11 次计算);许xx配置排痰器费用:1260x

11+1260×20%x11=16632元。许xx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49000+18000+13680+14256+60736+16632=172304元。

2019年11月8日,根据原告申请,经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许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20年4月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11061 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许xx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二)被鉴定人许xx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916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江西省吉安市夏造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经办人许治安),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许xx,身份证号码:362428196312146535,于1999年在吉安市万安县夏造圩镇自建房一栋,并一直居住在此地,从 2013年起许xx在自建房一层店面经营电器,店名为“某1某1家电”。原告许xx为居民家庭户。

许某1系原告许xx的儿子,曹xx系原告许xx母亲,2020年4月15日,万安县夏造镇黄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曹xx,共生育8个子女,现8个子女健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江西南莲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江西省跨省异地就医住院结算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城市低保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xx医院对原告许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许xx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关于被告为患者许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许xx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江西南莲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莲鉴定[2019]临鉴字第 142 号】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在听取医、患双方意见基础上依法作出的,系本案中证明被告对患者许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参与度的参考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为,xx医院对患者许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抢救过程中气管插管延误、建立人工气道时间较长”的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目前仍呈醒状昏迷状态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评定为次要原因力,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20%-40%)。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告xx医院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大病统筹后,原告许xx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226971.7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26901.78 元,没有超过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从事个体电器经营,店名为“某1某1家电”,根据原告提交的万安县夏造镇某1某1家电商行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零售,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7251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394天),故误工费应为

103.48元/天×394天=40771.1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天数为 4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420天=210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样住院天数应为420天,故营养费应为50元/天×420天=21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899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394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但护理人数应为1人,故护理费应为 136元/天×394天=53584元;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相应证据,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许xx的近亲属因陪护、看望原告等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其近亲属非赣州章贡区本地人员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33819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 676380元(33819 元/年×20年)予以支持;

8、终身护理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11061 号】的鉴定意见为许x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可酌定为20年,原告主张按48994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979880元(48994元/年×20年)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许xx伤残等级为一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许xx的母亲曹xx为农村居民,已经七十王周岁以上,应以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885元/年)按5年计算,其有8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885元/年×5年÷8=6803.13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9]假辅鉴字第1107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xx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72304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2304元,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原告为了确定被告为许xx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许xx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许xx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许xx的残疾辅助器具申请司法鉴定并产生的鉴定费18020 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 226901.78 元、误工费407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21000元、护理费 53584元、交通费 4200 元、伤残赔偿金 676380 元、终身护理费979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03.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72304元、鉴定费18020元,合计2220844.03元。被告xx医院应承担40%的责任,即888337.61元。

另原告的伤残后果,对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的定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xx的损失有:医疗费226901.78 元、误工费407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 21000元、护理费 53584元、交通费 4200元、伤残赔偿金676380元、终身护理费 979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6803.13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72304元、鉴定费18020元,合计2220844.03元;

二、限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xx赔偿上述第一项损失的40%,即888337.61元;

三、限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5元,由原告许xx负担165元,由被告xx医院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芬

人民陪审员 丁建忠

人民陪审员 胡腊梅

二0二0年七月十二日

法 官助理 蓝娟

书 记员 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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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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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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